玉溪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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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评估法》、《企业国有资产评定估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

  第二条玉溪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定估计事项,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评定估计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制。经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定估计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市国资委或监管企业备案的资产评定估计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一)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定估计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二)经市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定估计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

  (三)经监管企业以及它各级子企业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定估计项目,由监管企业负责备案,监管企业不可以将备案权限下放或分解。

  (一)执行国家、省有关资产评定估计的相关规定,制定监管企业资产评定估计管理办法,指导和监督监管企业资产评定估计工作;

  (二)对监管企业资产评定估计项目做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企业资产评定估计的违规违法行为;

  (四)完成资产评定估计数据汇总、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做好资产评定估计项目的档案管理。

  (一)执行国家、省、市国资委关于资产评定估计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好本企业资产评定估计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做好资产评定估计备案工作,并对资产评定估计结果进行审核,恰当使用资产评定估计报告;

  (一)国有独资企业之间、国有全资企业之间或国有全资企业与国有独资企业之间所持股权的无偿划转、合并、资产(产权)置换以及增减资;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以及它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三)同一国有控股及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及它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七)企业账面价值未超过50万元的非整体性资产的有偿转让(国有划拨土地等非货币性资产除外)。

  (二)同一监管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交易双方股东组成以及股权结构完全相同;

  (三)监管企业新设立的子企业,尚未实缴注册资本金,未开展经营活动,资产和负债均为零。该类型公司涉及的解散、转让事项。

  (二)交易各方的产权证明材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产权登记表、不动产权登记证等);

  (三)关于经济行为的党委会、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如产权转让涉及另外的股东优先收购权的,在决议中应明确说另外的股东放弃优先收购或另行提供股东放弃优先收购权承诺;

  (四)交易各方对因未评估引起的相关债权债务纠纷和劳动纠纷将由其各自负责妥善处理的承诺;

  (一)资产评定估计项目对应的经济行为已经批准,并取得相应的合法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

  (三)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已按规定开展专项审计。涉及土地、房产、珠宝、探矿权、采矿权等资产的评估项目,如需委托拥有相对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一条企业发生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依规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做评估。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委托主体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资产评估机构需按照投标承诺或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并按时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依法保障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活动不受干预。监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五条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监管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第十六条监管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必要时,市国资委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按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形成初审意见逐级上报,经监管企业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

  (二)市国资委收到核准申请后,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八条监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市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备案管理单位提请备案;

  (二)备案管理单位收到备案材料后,对符合评估备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退回;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八)监管企业对评估报告出具的初审意见(备案管理单位为市国资委时需提供);

  (六)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产权权属证明材料、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二十四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涉及产权或资产处置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二十五条凡监管企业报请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监管企业应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初审,初审意见由监管企业相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机关表决通过。

  第二十六条评估报告中存在下列情况的,备案管理单位应要求申报企业妥善解决相关问题后,方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经监管企业备案的项目,应当在备案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已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相关电子文档及备案表原件一份送市国资委备查。

  第二十八条涉及下列情况之一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召开专家评审会,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为评估报告的审核提供专业依据:

  第二十九条专家评审会从行业操作规范、专业技术、经济和法律角度出发,为评估结果的使用提供决策参考意见,主要从以下七方面做出审查和判断:

  (五)评估方法及引用的标准是否科学合理,评估参数是否适宜,评估计算是否准确;

  (一)由被评估企业或评估委托方介绍基本情况、行为依据和评估范围及评估前标的物账面价值等有关情况;

  (二)由评估机构介绍评估范围、评估依据、评估方法、现场核查情况及主要问题处理等;

  (四)每位专家向专家评审会提出独立的书面评审意见,并对其提交的意见负个人责任;

  (六)专家集中讨论重大问题,整理汇总出书面评审意见,并由每位专家签字确认,交市国资委或监管企业存档;

  第三十一条专家评审会出具否定性意见时,市国资委或监管企业不应采用该评估结果给予核准或备案。

  评估相关各方及相关评估师有权拒绝专家评审意见,也可以与评审专家或专家评审会进行充分磋商。如果发生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评估委托方可视情况重新委托评估,也可报请行业协会协调或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监管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制度,落实责任主体,依法保障资产评估项目相关各方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做到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则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二)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制度应当包括公示范围、公示流程、公示期限、公示途径、公示内容、公示反馈意见收集及处理方式等主要内容;

  (三)公示范围一般包括监管企业、评估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等资产评估项目相关单位。涉及国家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在内部可知悉范围内公示。国有企业之间资源整合的资产评估项目,可以在经济行为相关方一并公示;

  (四)市国资委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监管企业应当在报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前完成公示;监管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在备案前完成公示。公示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六)公示内容一般包括经济行为批准文件、评估机构选聘方式、评估机构及评估师资质、评估程序履行情况、评估报告摘要和特别事项说明、评估结果汇总表、评估资料查阅方式、公示反馈意见收集及处理方式等;

  (七)监管企业应当合理保障公示范围内企业员工的知情权。公示范围内企业员工依据有关保密规定签署保密承诺函,并履行必要的程序后,可以查阅评估资料;

  (八)相关主体对资产评估结果有意见的,应当在公示期或者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监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公示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对经济行为和评估结果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妥善解决相关问题后备案;

  (九)监管企业应当就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反馈意见及处理结果形成公示结论,作为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必要文件。

  第三十三条市国资委应加强对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根据工作需要,市国资委可授权委托监管企业或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检查工作。

  (四)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十)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第三十五条市国资委选取、确定抽查的资产评估项目后,向监管企业下发《评估项目抽查通知书》;在具体检查过程中,可以调阅涉及资产评估的相关资料。

  检查结束后,市国资委向监管企业下达《评估项目抽查结果意见书》。市国资委授权委托监管企业和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项目抽查的,监管企业和第三方专业机构在抽查工作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意见报市国资委,并由市国资委核实后下达《评估项目抽查结果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国资委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二)未按有关规定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或者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不符合相关资质条件;

  (三)向资产评定估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定估计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第三十七条监管企业在国有资产评定估计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资产评定估计机构及其注册资产评定估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定估计业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投标承诺和业务约定书规定的要求完成评估并按时出具资产评定估计报告的;

  (二)专家评审会对评估报告提出修改意见,但修改后两次被专家评审会否决的;

  (五)核准、备案或抽查过程中,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经核实属评估机构原因造成的;

  第三十九条有关资产评定估计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市国资委可以要求监管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定估计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定估计业务。

  第四十条市国资委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定估计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定估计监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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